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954號
TPSM,113,台抗,95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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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范振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范振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下 稱系爭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抗告人以系爭 定刑裁定未具體詳述審酌的理由,且未審酌其所販賣毒品的 期間為民國98年8月13日至99年2月9日共22次,並皆屬微量 毒品,全部犯罪所得總計亦僅新臺幣2萬7,250元,其餘皆為 轉讓或吸食毒品的微罪,逕行裁定應執行最高上限有期徒刑 30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另定應執行刑的請求,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  
㈡惟查,系爭定刑裁定既已確定,而所示各罪的案件,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的基礎鬆動,且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0年,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兩者均逾有 期徒刑30年),乃屬法院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復查無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並非一事不再理原 則的特殊例外情形。是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請,不另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系爭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係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解釋,其抗告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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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