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937號
TPSM,113,台抗,93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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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徐志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志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0年2月。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 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 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 自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僅空言指稱本件有客觀上刑 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惟並無詳細具體說明何以有刑罰不相當 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A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2月4日之後,二裁定 所示各罪,即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無從 依抗告人主張A、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 函復否准抗告人就A裁定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聲請另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未悖於恤刑本旨。因認抗 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漫指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 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 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 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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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