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
抗 告 人 汪祥龍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以,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汪祥龍係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02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以 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抗告人指稱起訴書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楊宗翰、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 及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節 ,係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又未敘述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具體理由。因認本件抗告人聲 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明白指陳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尚 未完備;卷附之Line對話3則有偽造、變造之嫌;證人楊宗 翰之證詞前後不一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又依其所提出之抗證1「張家界中世國旅(最 終確認書)優質五日(高爾夫團)」、抗證2「行程表」、 抗證3「名片」、抗證4、5「被告(按指抗告人)與覃鑫對 話紀錄」、抗證6「被告(按指抗告人)與陳淑文105年8月1 0日Line對話紀錄」、抗證7「陳淑文名片」等證據,足認具 備「嶄新性」,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予以駁回違 法。
四、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所為論敘 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 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始提上述抗 證1至抗證7所示資料,原審無從審酌,不能逕指原裁定即有 違誤。抗告人倘認合於聲請再審規定,應另行聲請再審,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