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3號
抗 告 人 陳景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 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 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 ,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 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 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 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 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 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 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 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二、本件抗告人陳景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1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959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4月(下 稱甲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17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091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下稱乙裁 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甲、乙裁定指揮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20年9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編號3至9 及乙裁定編號1至8拆解組合聲請定執行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中檢介給112執聲他5095 字1129149390號函否准請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 依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其定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 最長期(即乙裁定編號4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已逾上限30年〉)以下,其中甲裁 定編號3至7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乙裁定編號2至8曾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其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不得重於上開 曾定之執行刑加計甲裁定編號8至9及乙裁定編號1所示宣告 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4月〈10年+9年4月+4月+3月+5月=20 年4月〉)。是依抗告人之定刑拆解組合,其定執行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上,20年4月以下,並再與甲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總刑 期上限為21年4月,相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總計20年9月 )並未較為有利,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 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 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各罪皆屬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相同,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甲、乙裁定所犯數個販賣毒品罪,僅因甲裁定編號1、2 之施用毒品罪先行確定而分拆定刑,導致定刑之責罰過度, 有重新合併定刑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亦未斟酌各犯罪之犯罪日期 關聯,應重新定執行刑。抗告人尚有年邁之父母,請從輕定 刑等語。
四、惟查: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判 決確定在後,其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 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依抗告人主張之拆 解組合,檢察官依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並非當然 不利,而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 之情。本案甲、乙裁定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 為檢察官依甲、乙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
一罪一罰、他案定執行刑裁定,俱與本件聲明異議無涉。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 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