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821號
TPSM,113,台抗,82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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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抗 告 人 彭淯鈞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淯鈞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案 經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執行檢察官先以本案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040號執 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記載:「台端多次涉及暴力討債,如果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僅得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請 填寫後攜帶到庭」等語,已檢具空白之刑事意見書,並先作 成初步意見,抗告人到案後,亦已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 見書陳述意見,由檢察官於該書面上為裁示,是檢察官於裁 示前已就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檢察官以抗告人涉及多起暴力討債, 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抗告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授 權範圍,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人指



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以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多次涉及暴力 討債,如果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到案時,亦僅 由書記官製作到案執行筆錄,檢察官短時間旋即裁示「仍不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社,理由同審核表」之結果,未就審酌 准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亦未實質給予抗告人 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自無從充分衡酌抗告人是否確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有明顯 瑕疵。原裁定就此未予詳查,逕認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
㈡檢察官未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項,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抗告人雖曾為擄人勒贖犯行,惟抗告人當時 年僅20歲,年少失慮致罹重典,況於該擄人勒贖案,抗告人 並非基於主導地位,亦未持有兇器,更未對被害人為任何傷 害行為。抗告人於民國105年對被害人劉東易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對被害人唐言聆為恐嚇犯行,惟抗告人係主觀上 認為自己遭劉東易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為追討已繳交 之款項,追討過程中,抗告人對劉東易並無傷害等暴力行為 ,且劉東易所涉違法吸金案件,事後已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 ,抗告人犯罪動機不全應為非難;抗告人嗣後於110年3月所 為之恐嚇犯行及同年4月所為妨害名譽犯行,過程中均無傷 害等暴力行為;111年4月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亦於犯後坦承 ,獲得告訴人原諒而不追究。依上開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實難認抗告人有多次涉及暴力討債而有如果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入監執行6個月之 短期自由刑,將使抗告人沾染惡習,弱化矯治功能,且與社 會隔離而造成復歸困難。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是對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既未遵守侵 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亦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對此未 予詳查審酌,於法有違。
五、惟:
㈠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屬廣義之 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 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 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



分之決定。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易 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當 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第 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 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由 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 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執 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同 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 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 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本案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刑罰前在傳票之備 註欄上標註說明「抗告人有多次暴力討債之前科,擬不准許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詞,已經使抗告人獲知檢察官 或有可能將以其前科素行為由,不准許其易刑執行之資訊, 另執行檢察官於送達傳票時一併送達空白之刑事意見書讓抗 告人填寫以利到案時供檢察官參考,實質上亦已給予抗告人 表達意見之機會,並以此種方式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書面陳 述之意見,已難謂本件檢察官裁量不予易刑執行之決定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況抗告人於知悉檢察官之決定後隨即聲明異 議,抗告人亦已於聲明異議狀內充分就其各個前案判決之記 載細節表示其如易刑執行仍可收矯治之效等意見,並提出書 面證據以辨明,復另以其職業、生活狀況等具體情節,表達 本件易刑執行始可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詞(見原審卷第 5至101頁)。抗告人關於其倘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 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治之效乙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難指本案抗告人前揭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不予易刑執 行,程序上未予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㈡依卷附資料,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裁示不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憑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中有多次 暴力討債而經論處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或恐嚇、強制等罪刑 ,並非恣意而為,難指其有裁量怠惰情事。又原裁定已綜合 抗告人涉及暴力行為之時間、手段以及曾經因擄人勒贖案件 執行有期徒刑,以及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尚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等情,認定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易刑執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就其辯稱討債時未 實質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家庭狀況等節,如何難執為指



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理由(見 原裁定第5、6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難指為違法。
六、抗告人之前揭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 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核非可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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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