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772號
TPSM,113,台抗,772,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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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聲請再審之人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其更行聲請 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佳翰先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目擊證人陳清建范振達可以證明伊向他人購得原即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原確定判決認定伊非法改造該等槍枝有誤云 云,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74號及第525號審 理結果,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確定。茲 抗告人復以相同之證據方法及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認為抗告人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復敘明顯無通知檢察官及提解抗告 人到場以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等旨,因而依同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向原 審聲請再審之陳詞,並謂前揭目擊證人現皆在監服刑,尚非 難以調查,請予准許云云,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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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