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謝震偉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6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震偉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以下 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 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 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應遵守外部界限 外,亦應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為達刑罰之目的,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處以適當徒刑,難僅以行為人犯罪 次數作為定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的密接及個 人情狀,以符合比例原則。學者論著主張數罪併罰時應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 以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俾抗告人早日重返社 會。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 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以20年為限;修正後明定以30年為限, 另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增列但書,受刑人就 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 限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者始得合併處罰。綜合 比較新舊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抗 告人,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難以一定比例之折數計算而為 裁量。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9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 原裁定於2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8年5月15日)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2月,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 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另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 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