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111號
TPSM,113,台抗,1111,202406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張先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先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7、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 ,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 人請求就編號1至15所示之3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稽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6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初犯,且僅犯此案,均自白認罪,而 即使生活困難,亦以零工收入撫養子女,並無任何違法亂紀想 法,足見心存悔悟,有改過向善之心,又現已60歲,希望能早 日工作還錢給被害人,稍減良心不安,故請以公平比例原則重 新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5所示37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4、編號5至6、編 號7、編號8、編號9至14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3年6月、1年、 6月、1年4月、4年6月,連同其他未曾定刑之編號15部分合計 為11年3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15所示3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6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 行9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