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徐國慶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
安農新邨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 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 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 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 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 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國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下稱B裁定),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民 國110年2月18日判決確定(按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於同 日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均在該 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上開諸罪 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現A裁定、B裁定接
續執行之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責罰顯不相當,如將 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檢察官依確定之A裁定、B裁定指 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僅對A裁定、B裁定接續執 行之結果不服,所述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仍執陳詞,爭執A裁定、B裁定不當,或 該2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確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係屬是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況本件未見檢察官拒絕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尚難執此謂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指揮接續執行為違法或不 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