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
抗 告 人 林嘉祐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上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駁回其對駁回上訴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嘉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後,復提出「抗告狀、再審」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