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3年度,1042號
TPSM,113,台抗,104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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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宗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鄭鼎祥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7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告訴人廖宗德雖主張其因受被告   鄭鼎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共犯詐騙,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第3人莊程宇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永豐甲 帳戶),又經轉匯至莊程宇另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嗣再抗告人發覺受 騙報案經員警凍結上開帳戶內金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惟再抗告人上開匯至永豐甲帳戶200 萬元,連同帳戶內原存餘額9,820元,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上午10時58分許經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至永豐乙帳戶, 莊程宇本人於同(25)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竹 南分行將包含原帳戶其他餘額共207萬1,876元臨櫃匯至其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上開永豐乙帳戶辦理銷戶,嗣莊程宇永豐銀行 帳戶於同年6月30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以,莊程宇永 豐甲、乙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凍結前,已無留存任何再抗告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自無發還之可能,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 回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僅聚焦於再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疏未查明贓款之流向及涉案者之刑責,遽 為不符事實之裁判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至於訴經提起後,告訴人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發見有與 被告共犯之第3人之情形者,固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偵查 中所為告訴效力及於該第3人,及法院亦得依同法第240條規



定,職權告發;然該第3人究非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 被告,法院自不得僅就告訴人於審理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原裁定已敘明被告鄭鼎祥 加重詐欺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 而再抗告人因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前揭匯款, 亦經第3人提領完畢,並未扣押,自無從發還其被騙款項之 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敘明再抗告人所陳承辦員警或銀行 是否涉有不法或疏失,宜向權責機關謀求救濟,非屬本案得 予審究之範圍。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 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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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