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鄧偉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鄧偉成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 別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2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助辛字第356號、第357號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甲、 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北 檢銘廉113執聲他2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與定刑之要件不 合,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且乙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間(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105年3月2日(乙裁定附表編號7),均 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年1月21日) 之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合併定刑之聲請,並 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乙裁定之裁判日期均為110年2月26日, 應可合併定刑。倘甲、乙裁定不能合併定刑,何以110年執 更助辛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接續本署110 執更助356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等語,核係 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