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抗 告 人 朱泓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泓璋(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1罪(編號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罪(編號2)、加重 詐欺取財共8罪(編號3)、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編號4)及 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編號5),合計共25罪,經分別判刑確 定在案。上開25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如編號3至5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 所犯上述2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 於其所犯上述25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 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7月)以 下,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 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 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以其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復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犯罪之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 等情,據以指摘原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斟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其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全般情 狀,從輕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原裁
定敘明本件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方法一致,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不能實質累加其刑,復已與23位被害人其中8位達 成和解;至於其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則與同附 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 有異,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 律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