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98號
TPSM,113,台上,49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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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廖振欽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彥甫




廖炳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3、3490
1號,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廖振欽盧彥甫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振欽盧彥甫有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廖振 欽該部分及盧彥甫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廖振欽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論處盧彥甫幫助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廖振欽盧彥甫否認犯罪之



供詞及所辯,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廖振欽部分:⒈原判決認同案被告朱泳翰(與後載劉伯裕、謝 伸樺、李彥穎丘科志馮晨庭,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獲知 告訴人曾順煌欠債未還,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代價找人 朝告訴人住處開槍警告,朱泳翰可從中取得5萬元報酬等事 實,僅朱泳翰不利之供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告訴人指稱 其唆使他人至住處開槍為臆測之詞,縱認可採亦應有其他證 據補強,原判決僅以朱泳翰曾順煌供詞為據,採證違法; ⒉原判決未就所提案發現場照片說明不採理由,忽視同案被 告劉伯裕開槍後係向廖炳緯「按讚回報」,逕認其知悉劉伯 裕執行狀況而抵達現場,未說明其係如何知悉劉伯裕將前往 開槍,與其聯繫之人為何等情,且其停留位置於景○○○○○○○ ,非原判決所認隱藏在適當地點,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朱泳翰警偵初訊均供稱係綽號「法拉驢」呂昇鴻委託其 找槍手,並稱不認識其本人,原判決不採上揭有利證據,逕 認其即為親自到現場之事主,對於如何與朱泳翰聯繫,未說 明所憑之理由,且朱泳翰前後供述不一,證詞高度虛偽,原 判決未調查釐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⒋ 朱泳翰與同案被告林金疄現通緝中)、廖炳緯等對於如何 聯繫槍手、交付王八機、槍枝、酬金交付等細節多有出入、 矛盾之處,其等證詞均不可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判斷理 由,理由不備。
 ㈡盧彥甫部分:⒈其警詢自白為受警察誘導,不具任意性,且已 向檢察官表明對包裹內物品為本案槍彈並無認識,僅概略知 道朱泳翰興趣是玩BB槍,主觀上無幫助之故意,本件除其自 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其知悉包裹內物品為槍彈,原判 決以該不具任意性之自白為據,推論其具有幫助故意,於法 有違;⒉原判決未說明朱泳翰有利證詞不採之理由,亦有理 由欠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




  原判決認定廖振欽盧彥甫有上開各犯行,係分別綜合廖振 欽部分供述、盧彥甫警詢、偵查時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曾順煌、同案被告朱泳翰不利於廖振欽之證言、同案被告劉 伯裕、謝伸樺李彥穎丘科志馮晨庭林金疄廖炳緯 之證言,卷附檢察官勘驗○○市○○區○○街000號附近監視影像 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影像擷圖、馮晨庭所錄現場開槍影片 及對話內容、鐵捲門受損照片、MESSENGER群組對話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述憑為判 斷朱泳翰指證廖振欽以告訴人欠債未還,允以相當代價尋覓 槍手至告訴人住處開槍警告,經居中聯繫覓得劉伯裕後,即 委由盧彥甫駕車將裝有本案槍彈及現金之紙袋放置○○市○○區 ○○○路之微風運河停車場公廁內,劉伯裕依指示前往取槍後 ,並於所載時地持以朝告訴人○○市○○區○○街住處鐵捲門開槍 之證詞與事實相符,盧彥甫於警偵訊關於主觀上知悉協助朱 泳翰放置於公廁之紙袋內裝有本案槍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並依調查所得,逐一說明㈠廖振欽前2次指 使其他同案被告至告訴人景美街住處潑灑油漆、灑冥紙等恐 嚇行為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仍未還款之犯罪動機, 參酌勘驗筆錄顯示廖振欽劉伯裕開槍前即先行抵達案發處 所附近持手機通話、四處張望,至劉伯裕開槍後始離去,前 後停留約30分鐘,勾稽朱泳翰不利於廖振欽之證言,以廖振 欽早於劉伯裕先行至現場附近等候觀察或監視,並於劉伯裕 開槍後始離開現場,未見有另行前往他處之舉,因認廖振欽 係先前討債手段效果不佳,乃決意以所載代價透過朱泳翰覓 得槍手對告訴人住處開槍,並親自到場確認或監視實況,與 朱泳翰指證情節相符;㈡綜以盧彥甫供稱所持包裝紙之外型 及重量,參酌盧彥甫當時借住朱泳翰住處,而該處為警查扣 槍枝及工具,以及盧彥甫駕車協助朱泳翰放置該紙袋之時間 為深夜時段,地點在公廁內之垃圾桶與垃圾袋間,所為隱匿 藏放並避免沾染自己指紋等異常舉動,勾稽盧彥甫部分不利 己之供述,因認盧彥甫主觀上知悉紙袋內裝有本案槍彈,猶 協助藏放便利劉伯裕取走,有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之故 意及犯行,廖振欽盧彥甫所為分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罪構成要件等以上各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 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朱泳翰於警偵訊初次訊(詢)問一度 供稱係由「呂昇鴻」出錢找人開槍之供述,於第一審供稱盧 彥甫不知情等節,均係迴護之詞,不足為廖振欽盧彥甫有 利之認定,就盧彥甫嗣後改稱不知紙袋內裝有槍彈,及廖振



欽所稱當日僅至案發地點附近100公尺,非至案發地點確認 ,或欲前往景美夜市用餐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指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 以盧彥甫之自白或同案被告朱泳翰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或欠缺補強證據等違法。又原判 決既已說明採信朱泳翰所供係由廖振欽出錢找人對告訴人住 處開槍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 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 ,或提出之現場照片、劉伯裕開槍後係向廖炳緯「按讚回報 」等情,何以不足為廖振欽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 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 之認定,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 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 其自白非事實。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以盧彥甫 係依員警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相關陳述,未見員警有何不 正訊問,或要求盧彥甫配合或為特定陳述之情,因認盧彥甫 之警詢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係因警要求配合而遭誘導, 所為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 甚詳,而上揭警詢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 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是關於盧彥甫知悉協助放置之紙 袋內裝有本案槍彈部分,既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之自 白,無須另以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其餘部分,原判決已 綜以所列其他補強證據,認該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得 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併採為其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 據法則。
六、綜合前旨及廖振欽盧彥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 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廖振欽 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盧彥甫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廖振欽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貳、廖炳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炳緯有相關所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廖炳緯部分科 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廖炳緯幫助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廖炳緯否認犯罪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 謂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殊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對於原 判決論以上揭之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之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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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