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560號
TPSM,113,台上,256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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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彭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彭冠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即其父彭運祥 道歉而取得諒解。又彭運祥罹患失智症,需要上訴人照護。 原判決未詳為考量上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 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 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 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 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既 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 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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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