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陳柏崧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柏崧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二所載,與陳毅修、陳峰(分別經原判決科刑及另案判處 罪刑)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及辣椒水,強盜被害 人佘雨桓、邱子宸所持有之背包2只(共裝載新臺幣572萬元) 得逞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 稱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 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加重強盜罪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刑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仍積 極與被害人試行和解,犯後態度甚佳,且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 謀,仍需扶養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此等情形均未據原判決詳查審酌,致量刑過重,並請考量上訴 人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其年幼子女無人照顧,嚴重影響身心發 展,給予從輕量刑,讓上訴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 縱未逐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將非主謀之上訴 人,量處與主謀陳峰於另案判處之刑相同,尚有未當,因認上 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乙節,為有 理由,予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敘明如何以上訴 人此部分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而為量刑等旨;縱未 就上訴人於犯罪後有無試行和解為論述,然原判決並非僅以上 訴人未賠償被害人作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且所量處之刑, 並未逾法定刑度,又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2個月,已屬從寬,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加 重強盜罪部分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關於其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時,固未明確記載係就原判決全部或一部上訴,惟已載明係因 不服原判決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2月;且原判決維持上訴人另犯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刑(處有期徒 刑6月)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正本並已載明該罪不得上訴 之旨(見原判決第5頁),另已經原審函送執行(見原審卷第2 43至244頁),是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