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544號
TPSM,113,台上,2544,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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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張詠勝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詠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培瑋2次(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均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其餘被訴部分 均無罪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籌母親手術費而失慮犯案,然附表 一編號1僅販售1公克之愷他命予1人,對社會危害低,亦較一 般毒品交易輕微,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已深感悔悟,如經多年入監執行將難重 返社會,核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相牴觸,原判決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且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敘明考量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 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等旨。核 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 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足見監獄制度旨在積極促使受刑人獲得矯治,成功復歸社會, 減少再犯,俾達防衛社會安全之功效,而非指犯罪者有悛悔之 意,即不能入監執行,本件量刑與前揭規定亦無何牴觸之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 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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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