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533號
TPSM,113,台上,2533,2024061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陳旻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旻新有其事實及理由所引用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 編號(以下稱編號)1至1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共11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編號9部 分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 於編號1至8、10至11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空言泛稱「希望 法官能讓我緩起訴」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 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緩起訴」除與法不合,亦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