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522號
TPSM,113,台上,252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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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張子傑(原名徐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張子傑(原名徐子傑)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 審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交易次 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交易數量不多,亦未實際流入市 面,獲利甚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 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 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 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 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法加重、遞予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旨。並審酌上訴人之交易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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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