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郭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2、16355
、18516、21524、22858、23339、2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宗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因誤信LINE暱 稱「楊國靈」之詞,方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集團隱 匿不法金流之直接故意;上訴人平日兼職2、3份工作養家餬 口,均與金融行業無關;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深具悔意, 雖有前案,但距本案時間已久,且本案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儘管謹慎小心但仍觸法,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量 刑顯屬過重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 分之判決,已審酌包含上訴人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 仍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財 產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 及尋求救濟困難,危害非低,惟斟酌上訴人已與部分告訴人 和解,暨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審酌事項,量處如前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妄指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 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