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賴咨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5989、6430
、8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 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 用之。則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 。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 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 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 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 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咨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洗錢)罪嫌,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法律依據及 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理由 ,應受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茲檢察官上訴書以原 判決違背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5 9年台上字第2994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台上字第6 444號、69年台上字第1802號等6則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 起上訴。
三、惟查:
㈠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59年台上字 第2994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台上字第6444號、69 年台上字第1802號等6則判例,雖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然前5則判例要旨依序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 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 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當事人 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 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 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被告 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 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 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係分別就證據之調查、證據證 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與評價所為之闡述,為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 例,依速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不在同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至本院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之法律見解,旨在闡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為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原判決就檢察官於原審上訴意旨所主張:被 告縱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亦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 助犯等語,已說明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為家具公司之員工, 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均在辦理業務主管 交辦之事項,其並未與「洪湘芸」、「陳宥綺Kinki」、「 陳莉雯」等人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亦與幫助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有間等旨。即原判決上開論斷,涉及有罪與否之事實認定,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被告之行為已構成 犯罪,僅得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對被告論處罪 刑,及有無妨害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之問題。核與上開判例 所闡述之法律見解無關,並無判決違背判例之可言。依速審 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援引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判例 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仍係 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 為事實上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