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29號
TPSM,113,台上,242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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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林軒名




蕭必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835、2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12、1560、2268、2443、2445、3323、3503、3504、
4139、4178、4253、4302、4398、4535、5057、5414、5474、56
77、7085、7188、7756、7757、7759、8339、8855、9363、9417
、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必松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蕭必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 罪罪刑(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軒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各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科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林軒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林軒名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罪名之適用法律部分,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之



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除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並已說明:蕭必松雖辯稱 係因其欲辦理借款,始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佳佳」之 林軒名美化金流,此有證人吳昌民可資證明等語,惟吳昌民 於原審係證稱伊只聽到林軒名要帶蕭必松去銀行貸款,之後 伊什麼事都不知道等語,顯難動搖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基礎, 而無從資為蕭必松有利之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與卷內資料相符,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蕭必松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指駁論述事項重為爭 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蕭必松上訴意旨另指摘 原判決認其有犯罪所得,係屬不當等語。然原判決所引用並 予維持之第一審判決已載認蕭必松因未領取報酬,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3頁第8至10行) 。蕭必松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開規定載明第一審 之量刑係如何具體斟酌林軒名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犯本案各罪,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林軒名犯本 件43罪加重詐欺所分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過重情事,且因林軒名另犯其他加 重詐欺等案件,而認應俟該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適當,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 乃予維持,並認林軒名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指摘第一審 未併予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林軒名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未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之事項,再事爭執,洵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或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其等之說詞指為違法,均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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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