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
上 訴 人 陳彤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11303、12047
、1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彤恩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即附表三〉編號3、6至10)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就附表一編號3、6、8至10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6日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1日1日施行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附表編號3、9所示犯行,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罪;附表編號8、10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想像競合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以及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等犯罪事實,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與 已起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逕論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有未 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澔之犯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 。原判決未調查劉○澔於出境前是否已知悉前往柬埔寨所為 何事仍執意前往等節,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8、10所示犯行,僅有招募他人出國 行為;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僅有招募他人出國行為 及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對於整體犯 罪未具支配及決策權限,應依個人責任原則而為量刑。原判 決以上訴人參與全部犯罪事實,據以量刑,致量刑過重,有 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經查:
㈠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 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 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卷查:起訴書載明上訴人自111年6月間起,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由劉哲伊等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 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件 犯罪集團),而有附表一編號3、6至10「訛詐」我國人民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本件犯罪集團之犯罪事實。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本件犯罪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使受招募者因 不實之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而陷於錯誤,出國後行動自由遭 限制,不得不屈從而違反其意願加入本件犯罪集團,該詐欺 方法係屬非法之方法,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之要件相符。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 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業經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補充 ,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告知上訴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第一 審卷二第81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87頁)。又起訴書既已載 明本件犯罪集團係「詐欺及人口販運」之犯罪組織集團,依 卷內相關證據,本件犯罪集團於以詐術招募被害人出國後, 由本件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 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 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 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 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 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 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 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 特定金額之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等情,與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 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被訴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犯行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原審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95頁)。 從而,起訴書之記載雖有未臻翔實之處,法院仍得就已起訴 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是原判決就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等罪,併予審判,自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 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劉○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訴人向我表示在柬埔寨 有一份薪水高達新臺幣4萬5千元,且是正當的打字工作。上 訴人表示其在柬埔寨過的很好,每天喝酒。但到柬埔寨後, 我被要求招募其他人去柬埔寨,我是被騙等情(見他字第249 4號卷一第463、464頁),足見劉○澔係因上訴人施用詐術而 前往柬埔寨,並非明知要前往進行詐騙工作,猶執意前往甚 明。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調查劉○澔出境前是否知悉前 往柬埔寨所為何事仍執意前往等事項,遽行判決違法云云, 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 4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且經原審於113年2月7日判決在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案件,於原審判 決後之113年2月21日就此等犯行再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第87至95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原判決之適法性,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本件犯 罪集團之緣由、擔任從屬性角色、犯罪所得報酬於返臺前遭 收回、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如附表七「 和解及履行情形」欄)等一切情形等旨,分別量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 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具體情事,致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
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認其有關刑法第297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附表一編號 3、9所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之情形 ,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