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10號
TPSM,113,台上,241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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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李翌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7、15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翌任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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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