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07號
TPSM,113,台上,2407,2024060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黃煜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煜翔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因趙文誠林祺博有糾紛,竟與趙文誠、洪恩喆、 景兆裕(以上3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4名不詳成年男 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下午 6時51分許,在捷運臺北車站M1出口處之人潮往來公共場所, 分持鋁棒或徒手追打毆擊林祺博之員工高聖豐林志威、陳光 祖、李玖軒江○○(名字詳卷,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致高聖豐等人均受有傷害(被訴傷害罪嫌部分, 業據陳光祖江○○撤回告訴,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為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素行尚非不佳,僅因年輕一時失慮犯罪,惟歷時僅約3分鐘,



聚集人數固定,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並未擴及路過民 眾,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鉅,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逕予維 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前案係 犯妨害自由罪,並非重罪,也與本件罪質不同,原判決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要無量 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因而 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4 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
㈡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故關於 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 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上訴人前案所犯之罪 質、犯罪類型與本案相似,顯見上訴人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記 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欠缺守法意識,其自制 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上訴人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 ,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認第一審依本案情節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2至3頁)。經 核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