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薛冠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42、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薛冠榮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與陳禹誠(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梁家豪(未據 偵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5時21分許,在告訴人孫緯甫坐上梁 家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強制告訴人至上訴人位於○○市○○ 區住處,在該處分別以持棒球棍、酒瓶、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併擦傷等傷害,並使告訴人無法 自行離開,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告訴人聯繫親友均無法順利 籌得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新臺幣20,000元,乃再強制告訴人簽立 債務切結書,直至10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才讓告訴人離開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共同傷害 罪(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量 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債務關係與告訴人口角而 引發本案,然上訴人並未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亦非蓄意由拉 扯變成打架,也有誠意和解,卻遭告訴人拒絕,原審不應以此 為量刑條件,又如要將上訴人之前科作為量刑依據,則亦應將 告訴人前科納為裁判依據始為公平,另上訴人現罹淋巴癌,正
在治療中,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是否就原審【按:指第一審】認定事 實與所犯法條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就刑之部分 【含量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提起上訴?)是,原審( 按:指第一審)判決事實及法律認定無誤,我僅就刑度提出上 訴」(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 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以經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罪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故意之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等)所為 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 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要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傷 害,縱將上訴人所稱之本案緣由納入考量,亦難認有何顯可憫 恕之處,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2 至3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則對上 訴人量刑時,自無何審酌告訴人前科素行之理。另上訴人之前 科素行,乃刑法第57條第5款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只要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得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對原 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部分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業經第一審及
原審均認定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