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400號
TPSM,113,台上,2400,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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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許杰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5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杰豐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⑴事實欄一之㈠:與綽號「維新」男 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13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周穎育住處前,各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周穎育1次;⑵事實欄一 之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在高雄市向微信暱稱「10元」之人,以每公克1,600元價格 購入愷他命約70包(均為1公克裝)、以每包250元價格購入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143包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帳 號刊登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所示咖啡包資訊,供微信軟 體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藉此兜售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⑶事實欄一之㈢: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1日12時3分許,在○○市○○區,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2包、附表 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3包予林正和等犯行,因而⑴論其以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即事實欄一之㈠);⑵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即事實欄一之㈡);⑶論其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4月(即事實欄一之㈢);⑷並均為沒收之宣告,以及上開⑴至 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 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 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供出販毒之其他嫌疑人後已查 獲有販毒情事,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即屬有誤。又上訴人於偵審 程序中,積極配合並據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悟之心 ,係因家中經濟困難而失慮觸法,現已有正當職業,如入監服 刑,因上訴人父親罹病已無生活自理能力及工作能力,將再度 陷入困境,實有足堪憫恕,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漏未考量前開有 利上訴人之事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 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 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本此相同見解,說明 上訴人雖供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毒品來源為「涂維新」(綽號「 維新」)及「張巧妮」(綽號10元),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涂維新」、「張巧妮」或其他正犯、共犯,此亦為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所不爭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有供出事實欄一之㈢ 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認事實欄一之㈠、㈡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無違誤。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 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且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事實欄一之㈡、㈢分別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之理由,並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 過重之情事,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其所述有人需扶養之家 庭狀況,亦難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等旨。核 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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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