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黃鎧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鎧旭有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縣 政府社工輔導暫時分居,惟家庭關係並未改善,導致上訴人 離家出走,獨自打工賺錢,誤入詐騙網站借款3萬元人民幣 ,為求還債,被要求加入「班森」等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經尋求家人幫助,願意籌款與被害人和 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實 屬過重,且未宣告緩刑,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 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行為時為18 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 第2頁第14至29列)。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 合。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並 已說明上訴人如何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12 列),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 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