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江良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江良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 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且交代扣案槍彈之來 源,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扣案槍彈之數量非多,倘處以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可 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 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 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 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 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 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因 此未予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自屬有據。並敘明:第一審 審酌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 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