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77號
TPSM,113,台上,237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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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吳品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品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求職遭詐騙集團詐騙,主觀上無 未必故意。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具幫助洗錢犯意,其認事用法 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 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 即被害人孫天清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並佐以卷附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敘明:上訴 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10餘年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及



社會歷練,具有一般生活經驗及常識之認知。其對於帳戶不 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 有認知,上訴人容任其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銀行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 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幫 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 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 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 提起上訴之犯幫助洗錢罪之上訴,則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 件。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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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