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69號
TPSM,113,台上,236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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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KLINSEE NATHARI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KLIN SEE NATHARIN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自泰國走私及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至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沒收暨驅逐出境,並維持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本件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而為其事實欄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大麻之犯行等情 ,上訴人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亦無 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上訴人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 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等犯行 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 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不知大麻為我國列 管之毒品,且禁止運輸,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認識有誤,可責 性較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 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 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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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