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39號
TPSM,113,台上,233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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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黃致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71號、111年度偵字第
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魁明知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何勇錡、廖進泉之行為 均非屬刑事處分之範疇,竟仍意圖使何勇錡、廖進泉受刑事 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申告時 間、地點,向承辦員警何勇錡、廖進泉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1、2「【偵查案號】申告(檢舉)內容」欄內容所示之刑事 告訴,堅指何勇錡、廖進泉有犯罪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何勇錡、廖進泉 均無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致何勇錡、廖進 泉蒙受有刑事處分之高度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論處被告犯誣告共2罪 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予以論述明白(被告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1至13 、15所示誣告罪部分,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經原審駁回,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何勇錡於案發時、地,根本未有口角爭執,何勇錡亦 未有何強暴行為,被告單方面對何勇錡執行警衛職務之行為 無法接受,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不實指摘何 勇錡胸前懸掛密錄器朝其拍攝並一直靠近,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其行使替女兒請假等權利,顯非出於主觀上合理之懷疑或 誤會。
 ㈡被告僅聽聞其女兒之部分轉述,未親自向廖進泉詢問或確認 ,即單方面對廖進泉擔任班級導師之行為無法接受,更申告 指摘廖進泉對全班同學言語恐嚇並脅迫遵守。被告故意違反 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亦非出於主觀上合理之懷疑或 誤會,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㈢參以被告自陳具備法律相關科系之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 非低,於法院審理過程中並無精神異常之情形,對於刑法規 範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可責範圍,理應知之甚詳,顯無何 誤解或誤信犯罪構成要件之可能性。綜觀全案卷證可知被告 訴訟經驗豐富,自民國94年間起,對於周遭之人、事與其主 觀意識不同者,或有不合其意者,動輒提出檢舉、告訴及告 發;被告復自陳除刑事告訴之管道外,尚先行嘗試其他內部 申訴或行政救濟程序,足信其權利救濟能力、辯論能力均不 亞於一般常人,甚至顯然超越社會上不諳法律知識之民眾, 故以上揭標準審查被告申告指摘何勇錡、廖進泉之行為是否 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妥適且合理。何況,何勇錡具 有校園警衛之身分,隨身配戴密錄器並在辦公區域行走,縱 經被告身側,亦屬自然合理之行為,實與妨害被告行使權利 毫無關聯。另廖進泉身為學校班級導師,對學生宣導愛惜班 級公物之生活倫理,應屬正常、合理之生活教育範圍,並無 任何教職上之違失,所提及之賠償責任亦與常理無違,自與 惡害通知他人恐嚇取財、妨害學生權利等不具通常合理之關 聯。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教育背景、社會經驗及訴訟知識 ,應認其對於何勇錡、廖進泉之行為不具備「可疑為犯罪行 為之端倪」,顯然知之甚明,卻仍為申告指摘之行為,理應 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係矯飾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原判決僅以被告所指訴之事實並非全部出於虛構 ,主觀上應係誤解、誤信為由,改諭知被告無罪,實有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 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 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 判決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誣告何 勇錡、廖進勇分別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已依據調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被告之供述,何勇錡、廖進泉及證 人姚天隆之證言,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說 明:㈠依何勇錡及姚天隆在警詢陳述之案發經過情形,被告 當日至學校警衛室辦理其女兒請假事宜時,何勇錡及姚天隆 均在場,何勇錡胸前確配戴有錄音錄影器材,惟因電池壞掉 而無法使用,且在何勇錡上前詢問被告來意時,被告即要求 何勇錡離開,被告更因認姚天隆對之大小聲而報警等節,可 認被告與何勇錡、姚天隆間應有出於誤解而發生爭執,佐以 被告申告內容並未指陳何勇錡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難 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無端對何勇錡申告。㈡廖進泉已證 稱在早自修時,有叮囑學生推電視架時要小心,若不慎掉落 受損,須由班級自行負責等語,廖進泉係為教導學生謹慎使 用公務之生活倫理,與惡害通知他人恐嚇取財、妨害學生權 利等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關,然被告係經由女兒轉述,身為學 生家長,在經濟狀況不充裕之情形下,就所提及之賠償責任 ,出於片面不當聯想及誤解法律適用,誤認須分攤此項非應 由學生負責之公物賠償,因而提出申告,尚非事出無因,難 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事實,應認不具誣告之主觀犯意。㈢被 告雖與他人意見不合或發生爭執時,即依其主觀認知,認自 己或其女兒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致被訴之人面臨遭受 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固無足取 ,但仍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有因不諳法律,出於 一己偏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 出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 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仍難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等旨。原判決因認被告固對何勇錡、廖進泉分別提出強制、 恐嚇取財之告訴,惟其主觀上誤認何勇錡配戴密錄器材,故 意靠近並拍攝,妨害其行使權利,或誤認廖進泉強制班級學 生負擔教室公物損壞之賠償責任,並非全然無因,難認其申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偵查案號】申告(檢舉)內容」欄 所示事項係出諸誣告之故意而虛構。已載敘其取捨證據及判



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原審既已對卷內訴訟資料加以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 如何無從為被告誣告有罪確信,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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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