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25號
TPSM,113,台上,232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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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劉國興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3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16、24171、29290號),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國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 害人杜郁芬達成和解,因一時周轉不良致未履行款項,但已 與被害人杜郁芬聯繫延緩給付,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影響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 參與程度及犯罪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 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原判決已將上訴人與被害人杜郁芬成立和解、尚未賠償 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依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尤 無專以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 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 ,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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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