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16號
TPSM,113,台上,2316,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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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明仁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非以牟利為目的,單純出借銀行帳戶予同 案被告李俊毅(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使用,且未獲有任何報 酬,實為被害人,不應論以幫助犯;原審未傳喚綽號「阿冠 」以釐清其是否知情,遽以自由心證論罪,判決違法。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 、同案被告李俊毅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陳美鳳不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函附交 易明細、街口支付交易明細、LINE PAY MONEY轉帳截圖,酌



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LINE PAY MONEY及 街口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等資料,交由李俊毅轉交 綽號「阿冠」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因貪圖報酬,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所載詐欺方式,致被 害人陳貞伶任丰穎匯入款項旋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 說明依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綜以其年紀、學經歷、辨 識能力及因知悉李俊毅提供帳戶賺錢之事後,即依指示申辦 街口支付及LINE PAY MONEY帳戶,交付不熟識之李俊毅、「 阿冠」使用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對任意提供帳戶資 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 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 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其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出借 予李俊毅使用,無幫助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 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 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無幫助洗錢 故意之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 ,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就同案被告李俊毅、證人陳美鳳所 稱上訴人將其郵局帳戶資料輾轉交予「阿冠」等證言,於辯 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 卷第113至119頁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稱「無」(同卷第116 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1 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 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 決後請求本院傳喚、拘提綽號「阿冠」作證,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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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