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04號
TPSM,113,台上,230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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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范愷洋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7、12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愷洋有其援引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以下僅載敘 編號)35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34、36至38各論處上 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共37罪)及相關沒收(追徵)。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則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 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11 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所參與 之詐欺情節及所得非重,與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從事詐騙行 為成員相較,顯然有別,社會治安危害不大,且已與告訴人 江嘉祐林毓雄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 情,亦未使江嘉祐林毓雄及其他告訴人表達科刑意見,即 撤銷改判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及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量刑衡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未說明上訴人 已與江嘉祐林毓雄和解之有利事實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表達希望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原審即應傳 喚其餘告訴人到庭,給予兩造洽談和解之機會,原審捨此不 為,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改判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 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準 用之,係植基於保障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權而設,本與被告 之訴訟權行使無涉。是除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 察官上訴;或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 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 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或 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者,法院應斟酌傳喚被害 人等到庭陳述意見外,若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其到 庭,或被害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時,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通知被害人到庭,指摘法院所 踐行之程序違法。又法院之量刑屬實體法事項,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雖具自由裁量權,但仍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除依法協商者外,並不受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代理人、輔佐人、辯護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具體求刑 之拘束。本案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陳明別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286頁),原審綜合案內 事證為整體判斷,認不必要而未傳喚除林毓雄以外其他被害 人到場,並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有影響 ,縱未論述其審酌不予傳喚之理由,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 於原審固曾供稱:「我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見同上卷第29 1頁)。然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分別送達編號1至38所 示被害人,被害人林毓雄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且量 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 可稽(見同上卷第121至126頁)。原審113年1月4日審判期 日傳喚林毓雄到場,陳稱:「范愷洋的部分我另提起附民請 求2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61頁),原審於科刑資料調 查時,上訴人陳稱「我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當庭與林毓雄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且另與被害人江嘉祐於調解委員會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等旨,有其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9 1、429頁),依前後脈絡,上訴人所稱「我可以跟被害人和 解」,應指其可以與林毓雄和解,而無聲請原審傳喚其餘告 訴人之意。上訴意旨㈠㈢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之犯 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可堪憫恕或有情輕法重之情,第一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另已綜合審酌 包含上訴人在詐欺集團分擔之角色、被害人受騙金額、上訴 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林毓雄江嘉祐和解賠償損害等刑法 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 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㈠㈡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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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