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300號
TPSM,113,台上,2300,202406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
上 訴 人 周文生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文生有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 各犯行明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相 關沒收及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事實欄 一之㈢之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就 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處宣告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裁量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應有 洗錢防制條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規定 減輕其刑,已有違誤,且所維持或撤銷改判之量刑,與司法 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與本案受害金額相當之加重詐欺案件 之建議刑度相比,亦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又伊犯後已知悔悟 ,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況家中尚 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待伊照料,原判決未給予緩刑之宣告,自 有欠當云云。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裁量結果,縱未宣告緩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 坦承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敘明上訴人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因其所犯3罪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處斷,此想像競合 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評 價此量刑有利因子之理由,而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維 持或部分撤銷改判,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說明上訴人 為貪圖不法利益,甘願淪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為本件犯行 ,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自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 。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界限及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至於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之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本無拘束法院對個案裁量之效 力,且不同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各異, 亦無從比附援引而執以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 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另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原 判決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35號) ,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