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劉姵伶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27、32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姵伶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存款或匯款至上訴人名下上 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 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 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 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 戶存摺或提款卡,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 無法提領之風險。又一般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有妥善保密 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而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復能清楚記憶自己之生日,並於民國 111年3月31日特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 之密碼皆重設變更為自己之生日,理無因惟恐遺忘而有特別 再以紙條記載密碼之必要;且上訴人既以紙條記載密碼,卻 未妥善保管而又隨意與金融卡同置一處,均與常情未合。況 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提及變更密碼以後曾以紙條記 載,其於發現遺失後通報警方之遺失時間、地點,復皆與其 嗣後於警詢所陳不符。徵之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存款或匯入款項前,依卷內之交易明細 紀錄,未見詐欺集團曾事先轉帳小額匯款以進行測試,足見 詐欺集團確信上開帳戶皆可正常使用。又上開帳戶於被害人 存款或匯入款項前,餘額依序僅有新臺幣(下同)45元、54 元、0元、21元及21元,顯非其日常使用之帳戶,核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其帳戶內之餘額甚低之經 驗法則相符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詐騙被害人使其 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伊因擬將所申辦之汽車貸款匯入不同帳戶內使用,而將上 開帳戶之密碼重設為伊生日,為避免遺忘,始將密碼寫在紙 條上與金融卡放在卡夾包內,後不慎遺失卡夾包,隨即於11 1年4月2日前往警局報案,伊並無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 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 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詐欺集團內部究 竟何人以何方式向上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取 得後又究竟交付予何人?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存款或匯款至上訴人名下帳戶後,又係 何人持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進行提領、轉匯等洗
錢行為?以上各節皆涉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具體計畫與犯罪內容,原審縱未予調查說明,亦無礙於上 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之認定。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民眾是否記載提款卡密碼、如何記載 、記載於何處,涉及帳戶使用人之使用習慣及風險意識之有 無或程度強弱,難以苛求皆能有一致做法。且帳戶是否妥善 保管,與是否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屬二事。原判決 僅以伊於紙條上記載密碼與未妥善保管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為 由,認定伊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採證認事已屬可議, 復未具體查明本件伊名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究竟交付 予何人?又以何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等重要事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無非 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與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