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
上 訴 人 陳冠錡
送達代收人 李毓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53、33973、34929、361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冠錡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