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張弘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111年度偵字第
2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弘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之理由。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 ,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 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原審於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前提下,對於上訴人就沒收所為一部上訴,以第一 審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之諭知,未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主張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 罪事實併予審判,而非更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泛言同意併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所示之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有違法 理正義等語,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 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並非法之所許, 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 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