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65號
TPSM,113,台上,226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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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
上 訴 人 洪右詮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右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罪刑,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永慶不動產成交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確認單〕上自行 書寫告訴人潘俊和之署名,以拍照傳送方式,經陳朝棟〔同 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 之行為)、潘俊和之指訴、證人吳教仁(耀輝公司即永慶不 動產一中店加盟店〔下稱永慶一中店〕負責人、店長)、蔣巧 燕、謝秉叡永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文心中清 店店長)、李泓駿(永慶一中店仲介人員)等人之證詞、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為蔣巧燕,買方為潘俊和,買賣 標的為臺中市潭子區大成街1巷217號建物暨座落之土地)、



買賣意願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確 認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載敘依據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如何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足以採信,又上訴人於確認單 上偽簽潘俊和署名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潘俊和及耀輝 公司,復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偽簽潘俊和之行 為具有推測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 信等旨甚詳。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確認單上自行書寫潘俊和 之署名,惟係本於潘俊和之概括承諾或可推測之承諾,且當 時情況緊急,確實無法立即取得潘俊和事實上之承諾,所為 應符合前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漏未斟酌「確認單 之簽立,即屬明示授權仲介業得在本人概括授權範圍內為有 利本人變更」之居間法令本旨,又限縮「可推測承諾」至醫 療案件,未慮及當下急迫情節,遽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 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原判 決已就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上訴人與潘俊和間仍有聯繫 ,上訴人未曾直接向潘俊和確認取得承諾,更無「可推測承 諾」之適用等旨,理由說明甚詳。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該案 告訴人共有土地因政府徵收補償地價,而消滅其應享之持有 ,故應出具協議書交地政機關將該土地交換登記為上訴人等 所有,乃因其共有部分已取得補償地價,依法應盡之對待義 務,則行為人等縱未得其同意,擅將其印章蓋於協議書上, 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無損於告訴人),執以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然該案之案情、事實與 本案截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判斷之論據。此一指 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 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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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震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