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張嘉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嘉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諭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 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擔任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進泰公司)之總經理,而為進泰公司日常營運之負責人 ,應有權使用進泰公司之大、小章。又證人即進泰公司負責 人邢家蓁有允諾上訴人得以進泰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邢家 蓁雖未言明可以進泰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然 其既授權以進泰公司之名義對外借款,應已包含以進泰公司 之名義簽發本票。況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雖經持票人追索,
最終經判決進泰公司不需負擔票據責任,進泰公司實際未受 到任何損失。而證人即進泰公司管理部經理崔宇昌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之用印很像是進泰公司之一般事務章等語,則上 訴人是否有權使用進泰公司之事務章?尚有疑問。此攸關上 訴人有無冒用進泰公司之名義簽發本票之認定,應有調查釐 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究明上情,僅以邢家蓁所為 有諸多瑕疵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逕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邢家蓁、 崔宇昌、證人即進泰公司副總經理陳重光之證詞,佐以卷附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及附件三所 示之借款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認定前揭犯罪 事實。並進一步說明:據卷附進泰公司之印鑑清冊顯示,進 泰公司對外借款及開立票據、書立授權書,另有不同樣式之 印鑑章。參以所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500 萬元,均係供上訴人自身經營之麗瑩有限公司(下稱麗瑩公 司)使用,而與進泰公司之業務使用無關,難認是上訴人擔 任進泰公司總經理職務經授權處理之事務範圍;上訴人供承 :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其未經進泰公司授權, 以所保管之進泰公司印章用印,借得之款項沒有交給進泰公 司,係由麗瑩公司使用,以及邢家蓁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其未授權上訴人以進泰公司之名義借款及簽發本票各等 語,足認上訴人以進泰公司之名義簽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本票、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及附件三所示之借款契約書 ,已逾越其擔任進泰公司總經理權限所得處理之事務範圍, 而屬偽造無訛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而此項有 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背 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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