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48號
TPSM,113,台上,224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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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林怡吉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
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6
、1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怡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單獨 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共1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 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 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於此範圍內,該證據始有調查之必要性。若非如此,則判決 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或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上 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7月30日 之鐘偉誠警詢錄音光碟,以證明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然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3罪之時間,係自109年2 月18日起至4月4日止,至於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者,則 係鐘偉誠於109年5月4日、7日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上訴人,鐘偉誠並因此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 。原審經提訊證人鐘偉誠到庭,訊以:是否曾於109年2至4 月間有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則據答稱「忘了」等語,原判 決復已依據卷證資料,敘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查獲鐘偉 誠於109年2月18日起至4月4日止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之事實。 對於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鐘偉誠於10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 稱「…因為我交易毒品方式都是用回帳方式,所以上次他( 被告)跟我買海洛因的費用還沒有給我」,鐘偉誠已坦承販 賣毒品與上訴人之次數不僅1次,則承辦員警聽此一重要訊 息是否有繼續詢問鐘偉誠此部分詳情等語,亦據原判決說明 無從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載敘上訴人向鐘偉誠分別於109年5 月4日及7日購買海洛因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其中 之5月7日並未收到販毒之款項,業據鐘偉誠供明在卷,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向我購買兩次(海洛因),犯罪 事實有兩條,上訴人咬我兩條,我兩條都被判了,1次有給 錢,1次沒給錢等語,原審選任辯護人引用鐘偉誠上開警詢 筆錄中關於鐘偉誠販賣海洛因與上訴人係用回帳方式,作為 推認上訴人於109年4月前亦曾向鐘偉誠購買海洛因,尚有誤 會等旨甚詳。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其雖有於109年4月19日轉帳3,000元、4,000元,4 月23日、29日各轉帳7,000元給鐘偉誠之紀錄,稽之各該轉 帳時間,在時序上均在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時間之後,均難 認與本案13次販賣毒品之間有何關聯性,而得推認鐘偉誠係 上訴人所犯本案13次犯行之上游,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審對此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容有微疵, 究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譚登選1次、曾兆傑3次、 許廷光4次、何宥萱3次(1次未遂)、黃建隆2次,並非單一 偶發,交易金額每次為1至2千元不等,已難認係屬施用毒品 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 難認屬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判13號判 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況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 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未遂部分為有期徒刑 3年9月,均無上開憲判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因認無再依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綦詳, 尚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量刑時,考量上訴人曾供出其於109 年5月間先後2次向鐘偉誠購買毒品海洛因,對阻斷毒品來源 亦有相當之貢獻,乃以之作為科刑之減輕因子而為刑之量定 ,前者屬於處斷刑性質,後者則屬宣告刑之範疇,兩者之間 並無齟齬、矛盾。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兩者之處理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即不無誤會,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通 訊監察有一定之條件限制,其發動權在於檢察官,屬於檢察 官偵查自由之形成,法院則僅負責審查其聲請要件而為准駁 ,對於檢察官應對何人聲請通訊監察,法院無從置喙。上訴 意旨以原審未調查偵查機關為何未對鐘偉誠之手機門號為監 聽,泛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尤嫌誤解,其 此部分之上訴,自亦非合法。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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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