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林坤星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7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坤星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孫裕盛之單一片面證述,與 常理不合,而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不足採信。又孫裕盛 係指稱:包裝毒品之物品、分裝袋、原料等均由上訴人提供 ,並由上訴人示範如何分裝等語,倘若屬實可信,則警方不 可能僅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鋁箔 空袋上採集到上訴人指紋,且無法排除上訴人係無意中接觸 該鋁箔空袋之可能性。原判決於欠缺確實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孫裕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真實之情況下,逕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孫裕盛、 證人陳宛欣之證詞,並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孫裕盛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有關上訴人 提供第三級毒品原料包及相關物品與孫裕盛分裝毒品咖啡包 過程之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且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鋁箔空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 上訴人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右中指指紋相符。至於未在附 表一、二所示其他各編號物品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與現場 環境諸如溫度、溼度、間隔時間等因素均有關聯,不能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前揭鋁箔空袋,係毒品原料的包裝 紙,而扣案毒品尚有其他內包裝,是前揭鋁箔空袋未驗出毒 品成分,與事理尚屬無違。綜上,前揭鋁箔空袋及其鑑定結 果,已足補強孫裕盛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尚非全無補強證據可佐,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 證據法則尚屬無違。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就犯 罪事實及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66 、267頁)。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 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 餘上訴意旨,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