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陳文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文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多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之犯意,已侵害上訴人之訴訟上法 益。又原判決量刑時,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重 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不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 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購
毒者李○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第 一審勘驗扣案之上訴人持用之手機所儲存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手機螢幕擷圖照片,與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電子秤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販賣毒品係重罪,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重刑,平白無端無償提供。且依據上訴人及李 ○宏所陳,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林佑庭」者購買9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旋即以7,500元轉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宏 ,應有賺取價差,其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堪予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之犯意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