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15號
TPSM,113,台上,2215,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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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徐胤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3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胤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檢察官及上訴 人均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 處顯低於上開罪名經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而有不當,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5年2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根本否認有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起訴書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
  卷查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供述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然均稱:綽號「康」或「阿 康」之人(下稱「阿康」)請我交毒品給他朋友,並向他朋



友收取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元,因「阿康」欠我約8,0 00、9,000元的債務,我想我幫他做這件事,可以收回7,500 元的債務等語,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販賣毒品?」上 訴人答:「我不知道這是販賣毒品,他只有請我幫他收錢。 」等語,有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88號卷第41至45、219至221頁 )。綜合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本件與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始終供稱有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係為 了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而交付毒品,實質上已坦承販賣 毒品之主客觀要件,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合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係置原 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顧,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顯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部分之量刑時,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規 定之理由。原審未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縱未於理由內 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至共同正犯之間,因 個人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如何 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悖於比例、平等原則等不適用法則違 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警察釣魚,並無獲利, 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危害較 低,並已於第一審認罪,節省司法資源,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適用,且上訴人與余慶國(共同正犯)情節相同,僅因上 訴人較晚認罪,導致刑期較余慶國為重,應以刑法第59條予 以調整,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復未說明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依上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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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