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182號
TPSM,113,台上,2182,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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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吳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6、48
1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順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供出毒品 來源,嗣後亦甘冒危險提供警方破獲販毒集團之情資,以示 悔過,警方竟視而不見,終致販毒集團未遭起訴,原判決竟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上訴人減刑, 不啻命上訴人承擔檢警辦案能力不足之過,對上訴人實屬不 公。㈡上訴人已明確指稱其槍枝來源為吳俊鋒,並要求傳喚3 名證人,檢察官僅以吳俊鋒不承認槍枝為其所有,而為不起 訴處分,然犯罪嫌疑人於有脫罪機會時本不可能承認罪責, 上訴人冒險供出槍枝來源,原判決卻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亦屬違法。三、按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 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 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協助遏止犯罪泛濫及擴散之犯後態度 ,是於量刑上本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 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特別作為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均分別設有被告供出毒品、槍砲、彈藥、刀械來源而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上 開供出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 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 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 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 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 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 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 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 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 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 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 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 上訴人雖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劉明達,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上訴人所指劉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 乙情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24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上訴人本件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何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前段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說明:上訴 人固自白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指稱其槍、彈來源為吳俊 鋒,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吳俊鋒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4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因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所定「因而查獲」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且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 均詳細說明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且欠缺補強證據,無從遽 為劉明達吳俊鋒不利認定之理由,其中吳俊鋒所涉槍砲罪 嫌,亦詳為說明證人王姿雯陳龍興許進旭所為不利於吳 俊鋒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見第一審卷㈠第165至168頁、 卷㈡第391至394頁),是本件顯難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上訴人指述劉明達吳俊鋒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時 ,審判長諭知上訴人得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 ,於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科 刑資料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94、97頁),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已聲請調查3 名證人,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係屬違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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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