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鄭岳正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甘明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3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0、1090
1、16517、17285、17287、17417、17454、191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岳正、甘明龍(以下 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由鄭岳正與姚世弦、楊明安(以上2人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謀議覓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以牟利,共同基 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岳正選定○○縣○○鄉本案河川公地,再由其等一起勘查, 並由楊明安出資、姚世弦介紹購買挖土機1臺,放置在本案河 川公地,又分別聘僱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1名、2名負 責操作挖土機挖洞以掩埋覆蓋廢棄物、在場把風,收費讓温玉 敬(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甘明龍、陳秉皓(經第一審判 處罪刑確定)、王林玄(另行審結)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其 中甘明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 報酬,於本案河川公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16車次,而非
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因而:⑴鄭岳正: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6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甘明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 宣告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岳正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甘明龍就第一審關於其之量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甘明龍 沒收部分,改判諭知宣告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均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犯罪部分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 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鄭岳正部分:
⒈鄭岳正係載運挖土機之曳引車司機,本案河川公地絕非鄭岳正 所選定、亦非鄭岳正僱用操作挖土機之人,鄭岳正僅擔任把風 ,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有選定傾倒廢棄物位置、在現場把風 、僱用挖土機司機挖洞掩埋覆蓋等決策事項,顯有認定事實未 依卷內證據之違法,此攸關鄭岳正參與之程度及是否居於主導 地位,自有發回查明之必要。
⒉因原判決有上開誤認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鄭岳 正之刑及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 審宣判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同意甘明龍依其所提出之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清除16車次,短期內應可清除完畢,亦應列為本 件量刑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附加條件之參考因子。⒊第一審就甘明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予以維持,並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40萬元,然鄭岳正犯罪所得僅168,000元,未 及甘明龍之一半,卻遭量處相同之刑,惟未說明理由,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甘明龍部分:
⒈甘明龍為砂石車司機,經常四處跑車、超時工作,只為扶養年 近8旬之母親及負擔就讀碩士班子女之高額學費,因疫情收入 驟減,才經友人介紹載運及傾倒廢棄物工作,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然犯後坦承犯行,全程配合偵辦,已深感悔悟,且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如入監服刑,母親及子女勢必無法維持基本 生活,並有前科犯行,將來就業不易,無從回復本案造成之環 境損害,原審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諭知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又未適用刑法第57 條從輕量刑,復均未敘明其理由,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誤。
⒉甘明龍傾倒廢棄物數量之認定為本案重點,亦已請求原審重新 酌定,惟原審未予重新認定,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惟如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 審審判之範圍。……」、「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 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部分。……」。是以,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 爭執不願甘服,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 ,其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 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即表示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 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 自不容其事後再行以未達其主觀量刑要求,對原已不爭執之事 項再行爭執。依卷內資料:⑴鄭岳正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分別陳述:「我是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按:指 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沒收及引用法條,均不爭執」 、「同被告(按:指鄭岳正)所述」(見原審卷第223頁)。 原判決亦因此說明,鄭岳正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原判決就鄭岳正部分之審理範圍, 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鄭岳正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 頁);是鄭岳正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結果不符其要求,指摘原 判決未就其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⑵甘明龍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我是針 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所認定之 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均不爭執」、「同被告(按:指甘明 龍)所述」(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甘明 龍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均未上訴 ,原判決就甘明龍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甘 明龍之刑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是甘明龍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 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部分之量刑,係以上訴人等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等旨。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再依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鄭岳正除事前參與謀議外,並負責選定犯 罪地點,又陪同共犯勘查地形,並非僅係在場把風;而甘明龍 雖非參與謀議者,然犯罪所得既多於鄭岳正,第一審判決審酌 其等各自犯罪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而為量刑,原判決予以維 持,並無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之刑,自無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 何經考量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惡性均屬非輕,相較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刑,難認其等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 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 ,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於原審 宣判時仍未能將回填、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以回 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因而認第一審 未予上訴人等緩刑之宣告,尚屬允當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 ,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關於其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