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130號
TPSM,113,台上,2130,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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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賴敏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影像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賴敏翔經第一審論其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相關 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刑期,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甲女、乙男(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要 扶養配偶與年幼之兒童,原審量刑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
四、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第一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彰基精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533號判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童神經科診療 紀錄、及上訴人相關病歷、心理衡鑑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無從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即本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上訴人 就此部分業已坦承犯罪,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與甲女及乙男均 達成調解,暨本案之行為手段、危害程度等節,認上訴人此 部分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原判決理由欄三、㈡ 、⒉說明如何審酌包括上訴人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其與配偶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犯 後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所為刑之量定等旨。核其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  ,附此敘明。
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該條項第2款至第9款所定係以罪 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 不同,因之第2款至第9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仍無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餘地。
二、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註有關不服原判決得提 起上訴之記載,係屬誤載,上訴人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上訴 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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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