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
上 訴 人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0、1301、13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慶 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 文書共3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同案被告黃震、吳嘉鴻、王徐穎(均經 判刑確定)及江芝宇(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徐晉太於警詢、簡時福之助理黃雪麵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及徐佩萱於警詢暨徐佩萱之配偶張正興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及房貸仲介人員劉紹安、趙宏濤、代書洪靜 瑩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書記游雪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卷內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載偽造之 身分證件、醫療相關證照、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摺及偽造 申辦貸款資料、偽造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及勘估標的物現況 照片、銀行委外預估交辦單、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提領資料、提款畫面、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資料及扣案之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準備 進件資料、銀行函文及所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暨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陳述,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確有 就附表編號1至3之房貸,介紹並經手交付申貸資料、參與對 保、委由他人偽造被害人金融機構存摺等情,與就附表編號 2之房貸先後與王徐穎、陳丁山兩度前往佯裝租屋並要求提 供所有權狀一節,及於附表編號2、3之房貸核貸後同往領款 等情之憑據。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何以主觀上與 吳嘉鴻、王徐穎、陳丁山、黃震、賴彥銘及江芝宇間,有共 同詐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等,如何皆不能 採納作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同案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 及被害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自白、證述或 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等違誤,自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如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而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自無許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各 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 均無從比附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 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組成詐貸集團,夥同以附 表所示方式冒充被害人身分,並以偽造身分證件、所有權狀 及財力證明等方式向銀行詐貸,進而設定抵押權,使銀行誤 信為真核撥貸款後提領後朋分,上訴人因而分得高達提領款 項2成共計新臺幣5,206,000元之鉅額不法所得,事發後隨即 搭機逃離出境,並在海外滯留12年之久,經緝獲到案後託詞 僅為受託介紹貸款仲介之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自陳其 高職畢業,之前在銀行擔任房貸專員,目前擔任居服員,身
體狀況不好,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 定均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黃震、吳嘉 鴻、王徐穎及江芝宇等人有瑕疵之自白,未詳予調查釐清, 對卷內被害人之存摺等資料,亦未詳查究明,欠缺補強證據 ,又不採信其辯解,即推論其有參與冒貸之犯意聯絡,遽為 不利之認定,且原審所為刑之量定相較共同正犯為重,均屬 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事 實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 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相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公印文)重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至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罪另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文、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 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而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 駁回,則前開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