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98號
TPSM,113,台上,1998,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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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游慶文


鄧懿修



吳育瑋



賴俊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4、4575、76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游慶文鄧懿修吳育瑋賴俊達(下稱 上訴人4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㈠ 游慶文鄧懿修(下稱游慶文等2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共 2罪刑;㈡吳育瑋賴俊達(下稱吳育瑋等2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各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游慶文等2人部分),及宣告 沒收(鄧懿修部分)後,上訴人4人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等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審酌游慶文等2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 ,說明如何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游慶文上訴意旨以:其前犯恐 嚇取財罪後,已近5年未再犯罪,可證其無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原審既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但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並有重 複評價之違誤等語。惟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與同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不生重複評價問題。此部分上訴 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鄧懿修上訴意旨則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僅請求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關於游慶文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游慶文2次集結之人數非少,鄧懿修賴俊達分別攜帶兇器即空包彈槍、棍棒各1支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張水星店內大量物品及多部顧客車輛受損,且案發當時均有他人在現場,有隨時遭受波及之風險,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等情,而認游慶文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游慶文上訴意旨以:張水星欠債不還,又在網路上發文攻訐,才引發雙方衝突。其無危害他人或社會安全之犯意,亦未危害在場人員,犯情單純,並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誤。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是否 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審未認本件鄧懿修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 ,無違法可言。鄧懿修上訴意旨以其積極與告訴人等和解, 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六、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游慶文等2人所為本 件犯行(其等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 為刑之量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核屬 妥適,而予維持。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游慶文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 且願賠償被害人等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然因告訴人 等不斷虛增受損金額,提出不合理之3百萬元賠償金額,才



無法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時審酌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 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鄧懿修上訴意旨則以:告 訴人等要求高達340萬元之賠償金,其已積極與告訴人等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吳育瑋等2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 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 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爭執其等所為不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判決,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育瑋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和 解書,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張水星陳佳昀成立和解,請判決 其無罪。此部分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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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